《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校字〔2005〕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我校研究生的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全体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及有关证件,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事先向研究生部(院)提交书面请假书。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七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学校指定医院进行健康复查。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并应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并在规定期限内离校,否则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在学校规定时间内按时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请假,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住宿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在学校规定期限内参加考核,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参见《首都师范大学课程管理与考核规定》。
    第十二条 研究生所修课程、应修学分数应以《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相关专业规定要求为准。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四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按旷课处理,并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录取专业内完成学业,硕士生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转专业:
    (一)因校内专业调整、导师变动;
    (二)因特殊原因不宜在原专业继续学习者;
    (三)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或学校学科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生本人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研究生所学专业。
    硕士生转专业后,必须按调整后的专业培养方案重新制定培养计划。
    博士生原则上不予以转专业。
    第十六条 硕士生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转专业:
    (一)跨一级学科;
    (二)提前攻博、硕博连读;
    (三)委托、定向培养;
    (四)进入毕业年限。
    第十七条 研究生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原则上不予以转学。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休学:
    (一)研究生因病或因事请假连续或累计超过本学期学习周数三分之一(含)以上者;
    (二)因特殊原因,本人或所在院系(所)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十九条 研究生申请休学,由本人申请,填写《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休学申请表》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需导师、院系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还需提供定向、委托培养单位意见),报请研究生部(院)批准;特殊情况报请主管校长批准。获准休学的研究生,应于学校批准之日起两周内办理相关手续并离校,往返路费等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普通奖学金累计发放不超过三年。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二年。休学期满,未继续申请休学而不复学或休学满二学年仍不能复学的研究生,作退学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应当于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因病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退学的研究生,由本人或所在院系(所)提出,填写《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退学申请表》,由所在院系(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送交研究生部(院)审核,经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予以退学。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由院系送交本人;不能送交本人的,由研究生所在院系公示,公示后视为送交本人,同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退学的研究生,批准之后必须及时办理完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停发奖学金并不再享受包括公费医疗在内的所有在校研究生待遇,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学生本人负责。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九章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办理。
第八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九条 硕士生学习年限为2-4年(在校学习时间不少于2年),博士生在校学习年限为3-8年(在校学习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十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通过毕业论文答辩或课程考核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硕士生可于结业后一年内、博士生可在结业后二年内补做毕业论文答辩一次或补考一次,合格后换发毕业证书。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二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未学满一学年退学的研究生,学校可以出具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五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研究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研究生的纪律处分,与研究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违反其他校纪、校规,按照《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研究生违反考试纪律,按照《首都师范大学考试工作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对研究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十四条 学校在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对研究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学校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由所在院系(所)送交本人,无法送交的,应在所在院系(所)公示7日,视同送交。对研究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申诉办法按照《首都师范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研究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条 对研究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在职攻读教育硕士、艺术硕士等专业学位研究生、高等学校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同等学力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人员、港澳台研究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二条 定向、委托培养的研究生,除定向、委托培养协议书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部(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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