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学校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学生可以在弹性学习年限内完成本专业本科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要求,取得毕业资格。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在修业进度和选课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我校录取通知书,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达2周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根据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无论何时,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籍。情节恶劣的,将移交有关部门查究。
第七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和校医院复查证明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按当年新生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预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按规定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请假与考勤
第九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按旷课论处。
第十条 学生请假需递交书面请假条一式两份,经批准后一份返回学生保存,一份留院系保存。病假应附校医院证明。请假期满后,须办理销假手续。
第十一条 请病、事假3天(含)以下,由班主任批准;超过3天,由院系主管领导批准;超过2周,由院系报教务处批准。事假一般不得超过2周。
第十二条 培养方案规定的课堂讲授、实验、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社会调查、劳动、军事训练、政治学习等,都要进行考勤。
第十三条 任课教师上课时应对学生进行考勤(可采取点名、抽查等方式),考勤情况要作为评定学生平时学习成绩的组成部分。缺课时间达课程教学时间三分之一(含)以上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期末考核。
第十四条 学生因病暂时不能正常参与体育课教学活动的,经任课教师允许可以见习;无故不参加者,以旷课论处。
第十五条 学生出国未办理请假、休学或退学手续,按擅自离校论。学生出国探亲、旅游,应安排在寒暑假内。
第三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参加所修培养方案中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必修课进行考试,选修课可以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
第十八条 考试以百分制给出成绩,满60分为及格,并取得相应学分;考查按百分制或五级分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给出成绩,获及格以上者取得相应学分。毕业论文、教育实习、专业实习、军事训练等必修环节一般按五级分制给出成绩。
第十九条 课程成绩由任课教师根据学生的平时成绩(含期中考试、课堂讨论、作业、论文、出勤等)和期末考核等综合评定,平时成绩一般占30%左右(文科类专业可适当提高平时成绩的比例,但最高不超过50%),期末成绩一般占70%左右。
第二十条 有实践、实验环节的课程,学生必须按时完成实践、实验(包括实验报告)方可参加考核,课程成绩要根据理论考核和实验考核综合评定(军事课根据军事理论课的成绩和军事训练的表现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须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因体弱有病,不能随班上课的学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校医院证明、院系主管领导和体育教研部主任批准,可参加保健班学习,并根据其学习及出勤情况评定成绩(及格或不及格)。
第二十二条 凡未参加选课或未中选者,不得参加该门课程的考核,擅自参加考核者不记成绩和学分。选课后不参加学习者,该课程记0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还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我校教务处审核通过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严禁考试作弊。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成绩记为“0”分,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受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经院系领导批准,毕业前可获得重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二十五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评定学生的学习质量,采用计算“平均学分绩点”的办法。
百分制“分数”与“绩点”的对应关系如下:
分数 100~90 89~80 79~70 69~60 59~0
绩点 5.0~4.0 3.9~3.0 2.9~2.0 1.9~1.0 0
五级分制“等级”与“绩点”的对应关系如下:
等级 优 良 中 及格 不及格
绩点 4.0 3.0 2.0 1.0 0
五级分制“等级”与百分制“分数”的对应关系如下:
分数 100~90 89~80 79~70 69~60 59~0
等级 优 良 中 及格 不及格
平均学分绩点可以根据需要按学期、学年或总修业年限等时段计算。计算平均学分绩点时要把学生某时段所修的所有课程考核成绩计算在内。
例如:某个学生一学期修读5门课程,学分及课程成绩分别为:
课程 课程1 课程2 课程3 课程4 课程5
学分 3 2 2 5 1
成绩 83 良 90 76 及格
绩点 3.3 3.0 4.0 2.6 1.0
则该学生这个学期的平均学分绩点为:
(3×3.3+2×3.0+2×4.0+5×2.6+1×1.0)÷(3+2+2+5+1)=2.92
第四节 自修、重修、重考与缓考
第二十六条 自学能力强,以前各学期所学课程平均学分绩点在3.0以上的学生,可以申请自修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尚未修读的部分课程。政治理论课、实验课、实践课及包含实验实践环节的课程、毕业论文(设计)、军事训练、体育等不能申请自修。
第二十七条 申请自修的学生,必须在本课程开课前申请,并填写一式两份《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课程自修申请表》,经任课教师审查同意、院系领导批准后,可以不听课。但必须完成老师布置的学习任务,并经任课教师同意后,才能参加该课程的期末考核。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及格课程可以重考,但同一门课程只能重考1次。学生重考须参加期末考核或缓考,开课单位一般不单独组织重考。必修课程重考不合格必须重修;选修课既可以重修,也可以在培养方案规定的选修范围内选修其他课程。
第二十九条 学生重修须参加正常选课,并完成所有教学环节和考核,成绩合格,方可取得课程学分。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最多只能重修2次。
第三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核,必须在考核前向所在院系提出书面缓考申请(请病假须有校医院证明),经院系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课程重修、重考和缓考均按正常考试评阅试卷,按考核的实际分数和学分绩点记载成绩。
第三十二条 自修、重修、重考与缓考等收费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三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三十四条 本校学生申请转专业、转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
(一)经转入单位考核,教务处批准,在某些方面确有突出才能,转专业或转学后更能发挥其特长者。
(二)学生入学后发现有某种疾病,经校医院证明,不能在本专业或本校(本地)学习,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或回原籍其他高等学校学习者。
(三)学生入学后,经过一段时间,不适应本专业学习,申请转入其他专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者,可以办理:
1.学生高考分数高于申请转入专业高考最低录取分;
2.要求转入的学生人数没有超出院系计划接纳的人数;
3.转出院系同意,接收院系考核合格,教务处批准。
第三十五条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学生如确需转专业,除满足学校规定的转专业条件外,还需定向、委托培养单位出具同意函。
第三十六条 学生转专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转出、转入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院系公章,报教务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一般在第一学年的第二学期末办理,过期不申请者视为放弃。转专业学生一般不延长学习年限;如需延长学习年限的,延长学习年限期间按学校有关规定交纳学费。
第三十八条 转专业学生须修完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或教学环节学分,在原专业所修相同课程学分可计入新专业总学分。
第三十九条 按院系招生试点单位的学生,在完成基础阶段的学习任务后,根据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习兴趣,经院系同意后,可在本院系范围内选择专业。
第四十条 凡申请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在未经批准及办理有关手续前,必须在原单位或 原专业坚持学习,否则以旷课论;转专业批准后,不得申请转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二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节 休学与复学
第四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应提交书面申请,经院系主管教学工作的领导批准并报教务处备案,办理休学手续后方可休学。
学生因伤、病经校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应予休学。否则,造成的不良后果,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累计不得超过2年。学期结束前开始休学者,该学期按休学计算(该学年学费不退)。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第四十六条 休学时间不计入在校学习时间,但累计入在校时间。
第四十七条 休学期满的学生,应于复学前一学期末向学校申请复学:
(一)因病休学申请复学时,须持学校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教务处审批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被发现有伪造诊断证明及复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
(二)因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明,经所在院系审核,报教务处批准。复学者依其修读课程情况编入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
第四十八条 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准予复学。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的,取消学籍。
第四十九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七节 转专科、试读与退学
第五十条 学满三年的本科生,无法继续在校学习,如所修学分达到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学分的75%,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院系审核,符合专科毕业标准的,报教务处批准,可以按专科毕业,发给专科毕业证书。专科毕业的学生不能再申请考试换发本科毕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第一次出现按学期计算平均学分不足12学分(学生所取得的总学分除以在校学习的学期数)时,须申请试读,试读期为一年。试读期间取得的学分,连同以前各学期取得的学分,按学期计算平均学分达到12学分者,可以解除试读。
因转专业或转学转入下一个年级学习的学生计算学期平均学分数时,在校学习的学期数可以减少2学期;休学学期不计入学生在校学习的学期数。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意外伤残等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二)未请假擅自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三)超过2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四)第一次出现按学期计算平均学分不足12学分,未申请试读的;
(五)试读期满,仍未达到解除试读标准的;
(六)第一次试读解除后,再次出现按学期平均计算学分不足12学分的;
(七)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因上述情况被给予退学处理,不是对学生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学生做退学处理,应由院系提出,报教务处审核,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处理结果由院系送交学生本人,不能送交本人的,在学生所在院系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对学生做退学处理的,还须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本人要求退学,可持必要的证明向院系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办理。未经批准和办理退学手续前,应照常在校学习。
第五十五条 学生如报考同等学力层次其他学校,须先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十六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退学的学生应在接到离校通知2周内办理完退宿及其他离校手续,档案、户口转回生源所在地。逾期不离校者,学校可采取强制措施办理。
(二)对退学的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对在校学习满1年以上(含1年)者同时发给肄业证书。对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取消学籍,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三)凡取得学籍的学生,在学年中途退学,不退该学年所交学费。
第五十七条 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五十八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九条 学生在规定年限内,修满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完成各教育教学环节,国家大学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毕业标准,德、智、体合格,经院系审查,教务处复查合格后,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六十条 本科生学制一般为四年,学生在校时间(包括在校学习时间和休学时间)最长可到六年(因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而休学的学生除外)。
第六十一条 学生三年时间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总学分达到毕业标准,要求提前毕业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经院系领导同意,教务处审核,可以提前毕业。
第六十二条 因学习困难或其他原因在四年内不能完成学业的学生,可以延长到六年毕业。本科生在校学习时间超过四年的为延长学习年限。延长学习年限的学生,要办理延长学习年限手续,由院系编入下一个年级相应班级进行管理。学生延长学习年限期间,不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并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不能按期毕业的学生,如果在校学习年限满4年,且所修课程学分与毕业的总学分要求相差在15学分以下(其中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不合格的学分不计算在内),符合结业标准,可以结业离校。
第六十四条 学生在校时间满六年,仍未达到毕业标准,但符合结业标准的,可以结业离校;未达到结业标准或专科毕业标准的,必须离校,按肄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学生结业离校后2年内达到如下标准,可以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校授学位要求者,可以补授学士学位:
(一)通过回校参加重修或重考取得所缺学分的;因大学外语考试成绩不合格结业或未取得学士学位,参加学校规定的有关考试,成绩符合学校规定标准的;
(二)因教育实习、专业实习不及格结业的学生,工作满1年后持工作单位鉴定及本人总结到学生原所在院系,由院系主管领导审核确定成绩合格的;
(三)因毕业论文(设计)评定成绩不合格,补做合格的。
结业学生返校重修、重考所需要的费用,皆由本人负担;换发证书的落款日期,按换发时的日期填写。
第六十六条 符合《首都师范大学授予学士学位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本科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十七条 完成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要求和学分,由学校发给相应辅修专业证书。
第六十八条 学满一年及以上的退学学生,发给肄业证书并提供学习成绩证明。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将予以追回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七十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七十一条 学校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七十二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七十三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十五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七十七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七十八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七十九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八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二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根据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院系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提出,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开除学籍处分还须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八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八十六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按照《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按照《首都师范大学考试工作条例》进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对于旷课的学生,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予以纪律处分:一学期旷课累计达2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累计达3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达5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累计达6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经常旷课,累计达80学时,经教育不改的,开除学籍。
第八十九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十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不能送交本人的,在学生所在院系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九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九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九十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进步表现的,满一年可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开除学籍。
第九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只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所交学费不退。学生必须在接到处分通知2周内办理完退宿及其他离校手续,档案、户口转回生源所在地。
第九十七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科特长生执行《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特长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十九条 留学生执行《首都师范大学留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从2005级本科生起执行(在校其他年级参照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教务处、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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